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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社区**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益阳市资阳区**小区,用技术开锁打开**栋**室被害人陈某某家房门,反锁房门后实施盗窃,后因陈某某回家开门,王某某从卧室防盗窗逃离现场,后被陈某某等人扭送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还具有刑事犯罪前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胜赢

检察官助理:姚剑青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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