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电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 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湘H9****”的两轮摩托车窜至南县**乡街道附近,趁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街道边的车牌为“湘HW****”的黑色大众小轿车车门未锁之机,从车内副驾驶手套箱内盗得装有人民币7503元现金的红色钱包1个和车辆保险材料。后王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将红色钱包、银行卡、车辆保险等物扔弃在**乡**村**车行附近的草丛中,所得赃款7503元已被挥霍。
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还给曹某某人民币7503元,曹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建设银行卡;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领条;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证人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所盗赃款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茜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289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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