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州区,因涉嫌盗窃罪,经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下午点分许,钱某某到长虹北路农行邓城支行号自动存款机进行无卡现金存款业务,钱某某在该自动存款机未完成程序情况下后,就离开了自动存款机。随后王某甲到该自动存款机上办理业务,发现该自动存款机正在运行,王某甲中止了自动存款机运行程序后,自动存款机将钱某某的现金退了出来,王某甲将自动存款机内现金拿走。年月日时许,王某甲被传唤到团山派出所后,其如实供述了该钱装入自己衣兜后离开,并于当天时许,将这元中的元存入王某甲的农行卡中,另外元用于近日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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