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社区**组,住湖北省沙洋县**园**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李玉林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晚,程某某请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其将农商银行卡(卡号62241231********)绑定至微信账户用于提现,王某某在操作程某某手机的过程中得知微信支付密码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微信转账方式将程某某银行卡账户上的3400元钱分两次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将转账记录清除。王某某将盗得的3400元用于生活消费。
2019年5月29日,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9年5月30日,王某某赔偿了程某某人民币3400元,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财付通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涉案金额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在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中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前提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盼
检察官助理:林文洁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4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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