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2017年8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江汉区**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箭牌TDT307Z(72V)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被害人刘某某根据电动车的定位系统找回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贫困家庭相关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作案视频、作案现场指认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汉区**小区,联系电话1816268****;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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