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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3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里**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武汉市江岸区后九万方的巷子,趁被害人熊某某醉酒在路边熟睡之机,将熊某某裤子右边口袋的一部黑色VIVO X20a手机(价值人民币783元)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家中。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追缴上述手机,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的照片、手机照片;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7.作案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192****);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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