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燕窝镇**小区**号,住武汉市江汉区**路**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获取同事袁某某的手机号码以及身份证号码后,于2017年1月6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街**苑**楼的**理发店内,采取忘记密码的方式,以袁某某的身份证号登陆其支付宝账号,并修改支付宝密码,绑定至自己的手机号码。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袁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分二次在小额贷款平台共计贷款43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用于个人的消费。经被害人袁某某报案,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清偿贷款本息后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3.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全部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71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被害人袁某某(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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