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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武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百度贴吧、闲鱼、QQ群、招聘网等多个平台发布虚假的“办理运动员证、教练证”信息,以收取培训费、办证费等名义先后骗取张某某等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认识被害****,利用自己对足球培训的专业知识获取对方信任后,于11月至12月,以收取足球培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37万元。

2.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在百度贴吧发布虚假的“足球教练培训班”帖子认识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微信****王某某以收取足球培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200元。

3.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在闲鱼上发布虚假的“办理教练证”信息认识被害人许某某,通过微信****王某某以收取办证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某2500元。

4.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在QQ群发布虚假的“办理运动员证”信息认识被害人薛某某,通过微信****王某某以收取办证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薛某某2200元。

5.2019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群认识被害人罗某某,以帮办教练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办证定金1400元。

6.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在招聘网上发布虚假的“办理运动员证”信息认识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王某某以收取办证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700元。

7.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闲鱼认识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微信****王某某以办体育二级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某10400元。

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东城腾飞网咖内抓获犯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许某某薛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4.微信、QQ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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