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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同被害人叶某某谈恋爱之机,以替叶某某还信用卡为由,获取其信用卡及支付宝信息,多次盗刷其名下浦发银行卡(尾数5550)、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9413)、中信银行卡(尾数9615)、支付宝花呗(账号136********)、京东白条共17笔,合计人民币109552.46元。

2020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街**单元**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前处记录情况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照片、建设银行流水、京东白条消费记录及还款记录截图、清单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泽

2020年11月03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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