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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街**号,住崇阳县**镇**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3时22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崇阳县青山镇**村**组准备偷鸡时被村民抓获并交公安民警。

另查明,王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崇阳县青山镇**村**组赵某某家盗窃8只鸡;2019年8月30日在崇阳县青山镇**村**组骆某某家盗窃9只鸡。王某某将这17只鸡(共重80斤,市场价值2000余元)以每斤11或12元的价格出售给成某某,获利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汪某某、丁某某、周某某、成某某的证言;3.失主赵某某、骆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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