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来到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三江小学对面的环卫站小院内,盗走停放于该处的环卫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共26个,价值合计288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宜昌市樵湖一路环卫站小院内,从停放于此的两台环卫电动三轮车上盗走电瓶8个,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649元。
2、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宜昌市樵湖一路环卫站小院内,从停放于此的两台环卫电动三轮车上盗走电瓶8个,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889.6元。
3、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宜昌市樵湖一路环卫站小院内,从停放于此的两台环卫电动三轮车上盗走电瓶6个,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713.6元。
4、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宜昌市樵湖一路环卫站小院内,从停放于此的一台环卫电动三轮车上盗走电瓶4个,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瓶等物证(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苏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杰龙牌等蓄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527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