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住随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途经大某某迎宾大道海纳中央公园第三期工地时,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牌H****D型黑色二轮平板摩托车,遂将摩托车盗走,后王某某将摩托车换锁,停放在**县**镇家中藏匿。经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5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某某公安局提被盗车辆刑事照片一组;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摩托车购买凭证、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辨解;6、鉴定意见: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扣押、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莉
检察官助理:向荣艳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号**栋**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387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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