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湖北省公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公某某**乡**超市购物,在购物过程中,其见超市管理不严,遂想盗窃零食,便以购买其他商品为掩护,将两根巧克力和两根“士力架”装进自己外套口袋内后带出超市。王某某在此次盗窃得手后,便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7月12日10时许、16时30分许、17时许、7月13日11时许、11时30分许、7月14日11时20分许、11时30分许、7月16日9时40分许、7月18日10时50分许、7月20日16时40分许来到**超市,采用相同手段盗窃零食,作案得手共计12次。2020年7月21日,公安民警对王某某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在其二楼客厅木柜内查获大量**超市失窃的零食,经鉴定,被查获的零食共计价值1444.3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盗零食(照片);2.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3.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5.视听资料;6.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靖华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某某**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54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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