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校学生,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海盐县望海街道**社区**村**号出租房底楼,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瓶车(巧格,粉色,48V,12Ah)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海盐县望海街道凤凰社区雪花啤酒厂**门卫处,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该处的奥神马牌电瓶车(中纱款,红色,5个电瓶,60V,20Ah)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海盐县望海街道凤凰社区元通农贸市场**眼镜店,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放置于收银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4.2020年3月2日至同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海盐县望海街道元通农贸市场**通讯快递点,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快递包裹3个,分别是无印良品零食大礼包1份、受受狼套路蛋3个和受受狼虞美人三代13支化妆套刷、韩国美迪惠尔面膜3盒,计价值人民币298.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顾某某、汤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郭某某、邵某某、钟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6.被害人钟某某提供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9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水英
检察官助理:林婷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号。
2.案卷材料1组。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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