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楼**村**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煤气供应点附近路边,窃得葛某某一辆黄色电瓶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22元的天能牌电瓶4个,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20元。
2019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新村便民服务中心对面出租房附近,窃得陈某某放在房前的水泥振动机1个,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元。
201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春晖幼儿园附近,窃得张某某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36元的超威牌电瓶4个及价值人民币333元的旭派牌电瓶4个,销赃后共得款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收据图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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