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96********,羌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8月12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玉某市**街道**公司511寝室内,趁室内无人之际,先后三次窃取同寝室被害人田某某放在牛仔裤口袋内的人民币共计545元,窃取同寝室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45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讯后主动到玉某市大麦屿派出所投案。公安民警从其身上依法扣押从被害人田某某处窃得的人民币31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田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道定
检察官助理:赵海鹏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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