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2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镇**村**号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点25分至14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进入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楼楼梯左侧出租房内,窃取了被害人蹇某某放在房间进门右侧桌子抽屉里的现金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判决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瓯公鉴痕字2020-009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入户盗窃被害人现金7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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