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某晚,被告人王某某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新胜路44号对面的“性福岛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内,采用剪断监控线、撬门的方法,窃得杨某某摆放在自动售卖机内的充气娃娃2只、震动棒2根、SM套件1套、模型2个、润滑油1瓶。(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03元)
2.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樟新路447弄1号旁的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周某某摆放在自动售卖机内的充气娃娃1只、紫色的震动棒1根。(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4元)
3. 2019年11月27日凌晨2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菜场农贸市场2号对面的“24小时无人售货店”内,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陈某某摆放在自动售卖机内的充气娃娃1个、情趣内衣3套、电动飞机杯1个、按摩棒1根、SM枕黑色和粉色各1个、黑色中兴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09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国荣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慈溪市**镇**路**号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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