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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溜门进入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菜馆(现为麻辣香锅店),在二楼卧室内窃得被害人葛某某放于床头的一部金色华为P8MAX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后逃离现场,手机已销赃。

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中心小学,在3号楼一楼一年级办公室内窃得二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包,在3号楼二楼二年级办公室内窃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包和一部金色苹果8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770元),后逃离现场,三台笔记本电脑被销赃后均已追回,手机已丢弃。

202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燃点网咖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勘验检查笔录:辨认嫌疑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汉庭酒店8322房间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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