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王开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1998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一部分)。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开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开军在本市海某某古林镇礼嘉桥简某某公寓后的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黑色菲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065元。
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开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开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开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开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开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开军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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