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7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号。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6、7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黄岩区江口街道江口村山后洋122号出租房二楼厨房内窃得一袋面包;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又在该厨房的冰箱内窃得三只梨、一只苹果;
3、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该厨房的柜子内窃得一部黑色华为 NOVA 5手机;
4、2020年9月7日8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出租房一楼楼梯下的冰柜上窃得一只猪蹄脚。
经鉴定,违法所得一部黑色华为 NOVA 5手机价格为1259元,一只猪蹄脚价格为55元,合计人民币1314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 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茵茵
检察官助理:杜佳颖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 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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