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余姚市**镇**号小店内,趁虚窃得该小店内货架上被害人高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45元的快递1只,内有儿童黑白运动休闲服1套。
2.同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趁虚窃得该小店内货架上被害人张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27.33元的快递1只,内有男士黑色风衣1件。
3.同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趁虚窃得该小店内货架上被害人高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59元的快递1只,内有儿童粉色外套1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买记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病历、人口信息、情况说明;
2.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琴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8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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