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3********,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区株洲市**区**镇**村**组**组。因犯抢劫罪,2001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3日被株洲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3日被株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4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姜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窜至本市**镇、**镇、**镇以及株洲市**区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赃物销售至罗某甲(另案处理)处,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5336.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窜至本市**镇**厂内盗得铸钢龙骨12根。后以7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甲。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12元;
2、2020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窜至株洲市**区**工地盗得700多斤钢筋。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甲。经株洲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5米十六号钢筋市场价为4730元每吨,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655.5元;
3-4、2020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两次窜至株洲市**区**路**工地盗得1350个扣件。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甲。经株洲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建筑钢架管扣件价值人民币6元一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
5-6、2020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两次窜至株洲市**区**路**工地共盗得1500个扣件。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甲。经株洲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建筑钢架管扣件价值人民币6元一个,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
7、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窜至**镇**村建材市场盗得被害人罗某乙250型号的二手减速机以及零碎钢材。后以16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甲。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47.6元;
8、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窜至本市**镇必强机械厂盗得21块铸钢龙骨以及螺纹钢、钢板等共计1700多斤。后以16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甲。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52.4元;
9、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窜至本市**镇路边工地,盗得被害人颜某甲扣件1620个。后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甲。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70元;
10、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窜至株洲市**区**工地,盗得钢筋1600斤。后以16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某甲。经株洲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5米十六号钢筋市场价为4730元每吨,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784元;
11-12、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先后窜至本市**镇**机械厂和湖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盗得6块挑皮钢、3个钢轴承、14个破碎机钢锤头、2块钢板、3块破碎机牙板、455公斤废钢材,后因三轮车故障,在返回途中弃车离开。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15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尤某某、罗某乙、沈某某、颜某甲2163.5元、1123.8元、2176.2元、2835元,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指认照片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沈某某、尤某某、罗某乙、颜某甲、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颜某乙、许某某、赖某某陈述;3、证人罗某甲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良正
检察官助理:陈佩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被害人尤某某陈述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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