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身份证41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光伏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花园**栋**室。(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纬立生活区F幢宿舍楼,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多次窃取宿舍内物品及现金,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9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纬立生活区F幢302室,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宿舍桌上的三接口充电线一根。经认定,该充电线价值人民币18元;
2.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纬立生活区F幢302室,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宿舍中的现金200元、被害人段某某雷诺手表1块、一次性口罩15个、匡迪牌保温杯1只以及现金100元。经认定,上述手表、口罩、保温杯价值人民币676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米币976元。
3.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纬立生活区F幢515室,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上的黄鹤楼香烟一包。
4.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纬立生活区F幢302室欲实施盗窃时,被周某某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窃物品均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退出赃款300元,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保温杯、手表、口罩等物证及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泰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融
检察官助理:马明明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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