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陈莎、被害人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长垣市**办事处**大道宋某某经营的“**维修”店内,将店内的1辆二轮电动车、2部苹果手机(以上物品未进行价格认定)等物品盗走;随后驾驶盗窃的二轮电动车至**办事处**街**号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经营部”店内,将店内的7条中华香烟(硬盒)、2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黄金叶(软大金园)、1条玉溪(软盒)香烟、125元现金及300余元硬币盗走。
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11条烟价值共计3575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国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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