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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身份证号码410222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7 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丙(另案处理)到鄢陵县城康桥半岛小区实施盗窃,王某甲和王某乙带开锁工具进入小区,王某丙驾驶车辆在外接应。王某甲和王某乙开锁进入孙某某家,一人望风,一人入户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银首饰若干。后二人又开锁进入刘某某家,一人望风,一人入户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实施盗窃后王某甲和王某乙联系王某丙,三人驾车离开,所得赃款赃物三人分肥。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705元。案发后,孙某某家被盗的天王牌手表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1册,卷外材料20页。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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