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2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禹州市**镇**路**号,现住禹州市公职员小区**区。因注射毒品,2010年10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吸食、注射毒品,2011年11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转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6月1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2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注射毒品,2016年7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路朱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和银元两块。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办**街郭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70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镇**街杨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现金、一对金耳坠和一个金吊坠;经鉴定被盗金耳坠和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