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住安徽省**县**乡**户,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杞县裴村店乡曹屯村村民陈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看守所服刑期间与一起服刑的王某某相识,陈广永将其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告知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出狱后,于2019年2月14日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某某支付宝里的5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内,2019年2月17日,王某某从陈某某银行卡转到自己的支付宝45元,后陆续使用陈某某的支付宝花呗消费758.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消费记录、(2019)浙0213刑初69号判决;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腾蛟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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