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2200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现住址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6月24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路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街**号**楼被害人袁某某住处,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卧室床头靠里侧的两部手机(一部华为牌荣耀9手机,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两部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
2.2020年5月16日晚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太行大道辉县六中旁边公厕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甲的一辆华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3.2020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在辉县市文昌中学后门,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白色极速奥斯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80元。
4.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赵某乙(另案处理)在辉县市百泉镇梅溪馨居22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白色雷玛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22元。
案发后,以上被盗手机及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袁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路某某、赵某丙、吕某某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赵某甲、周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庆全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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