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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公诉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身份证号码:130635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村,住本村。于201571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8日13时许,在高阳县新大众洗浴门口北侧安徽牛肉板面饭店内,被告人王某某扒窃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杨某某女士挎包一个(价值20元),内有人民币现金140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280元),权健体用精油一盒(价值168元),权健钙锌硒胶囊一瓶(价值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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