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镇**巷**号。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市乘坐218路公交车(粤B38482D)时,将被害人罗某某装在挎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罗某某身份证、银行卡、通行证、20元左右现金等,王某某在实施扒窃成功之后在华丽环岛站下车离开,下车之后王某某将20元左右现金装在身上,将钱包扔在了垃圾桶里。
2019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BL****轿车来到位于尚某某霍洞沟附近的早间市场,将被害人庞某某上衣兜内的华为7XPlus手机扒窃,后经鉴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75元。
201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BLP858轿车再一次来到位于尚某某霍洞沟附近的早间市场,将被害人方某某华为荣耀8X手机扒窃,之后被正在为妻子张某甲寻找手机的张某乙扭住询问,在揪扯过程中,王某某从身上掏出一部手机扔在旁边的服装摊位上,方某某发现该手机正是自己刚才被盗的手机,后经鉴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尚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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