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77********,汉族,小学六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区**镇**村**组**号), 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 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镇**灌汤包吃早餐,吃完欲离开时看见桌子上有饭店服务员黄某某的手机(价值为1,890元),王某某产生盗窃之念趁无人注意之时将手机盗走。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被汤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 证人田某某、某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汤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全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飞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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