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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江门市蓬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 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里**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0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大道**号旁边小巷内,使用自己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J*****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外套一件,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及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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