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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区****组**号*栋*单元***室,无业。20**年*月*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年**月**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从赣州市**区来到赣州市**区**镇***市场菜场,发现被害人曹某某的手机放在其上衣口袋靠外侧,便上前靠近曹某某,使用扒窃手段将曹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海信手机盗走。经赣州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3元。

2.20**年**月**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班车从赣州市**区来到**区**镇,在五云大道工商银行对面一水果摊使用扒窃手段将被害人方某某放置在外套左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iphone X手机盗走。随后以步行的方式迅速逃离现场往赣州方向走去,在**镇105国道旁将该盗得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中年妇女。经赣州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23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的损失,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扒窃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50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宏伟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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