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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润州区**路**水果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放置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iphonexs ma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00元。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滢

检察官助理:杨元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89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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