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 年5月30日凌晨,至苏州市相城区**村**浜**号附近,采用推行方式,窃得被害人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55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
案发后,已查获被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系照片);
2.被盗车辆购买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岳某某、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11月16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雨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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