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寨**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 于2017年4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新西弄6号5幢104室宿舍,趁被害人裴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1部等物证;
2. 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813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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