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住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2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已告知被害人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1月11日21时许,在盐都区盐龙街道东山精密工厂北门对面马路边窃得踏板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1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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