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大道**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苏省滨海县**街道**酒店停车场、**小区**门面处,采用拉车门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81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滨海县**街道**酒店南门西侧停车场处,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魏某某一辆车牌号为粤BX****白色迈锐宝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810元。
2.202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滨海县**街道**小区**门面巷子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1起,窃得受害人王某乙牌号为苏J6****黑色奥迪A6L轿车车门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滨海县**街道**酒店南门西侧停车场处,在其拉一辆黄色商务车车门进行盗窃时,因有车进到停车场,因担心被抓获,后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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