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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泗阳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多次至泗阳县众兴镇**超市三楼化妆品柜台窃取护肤品、眼罩等财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58.9元,现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超市三楼化妆品销售区,盗窃一瓶叶子牌霍霍巴倍润养精华水,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6.33元。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超市三楼化妆品销售区,盗窃一瓶叶子牌莲花水样保湿爽肤水,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3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超市三楼化妆品销售区,盗窃一瓶韩束牌聚时光奢养紧致精华乳和一套韩束牌墨菊深度补水六件套,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07.68元。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超市三楼化妆品销售区,盗窃货架上一瓶高姿牌水光充电素颜霜,经鉴定,该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9.15元。 

5.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至泗阳县众兴镇**超市三楼化妆品销售区,盗窃货架上一瓶高姿牌清莲净透洁面泡沫和一瓶高姿牌精华补水保湿喷雾,经鉴定,该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8.15元。 

6.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至泗阳县众兴镇**超市三楼化妆品销售区,盗窃货架上一瓶高姿牌凝时弹嫩紧致眼霜,经鉴定,该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6.15元。 

7.201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至泗阳县众兴镇**超市三楼化妆品销售区,盗窃货架上一瓶韩束牌高保湿洁面乳和一瓶韩束牌高保湿弹润乳,经鉴定,该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3.44元 

8.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至泗阳县众兴镇**超市,盗窃超市三楼电梯口货架上一盒眼罩,在欲离开商场时被发现,经鉴定,该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到案前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翁婷婷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351528****)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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