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3********,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沭阳县南湖街道润信农产品批发市场16号楼35-36号门面房门口,盗窃韦某某绿色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购车发票、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韦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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