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7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有限公司工人,住江阴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上午,在江阴市**街道**路**号江苏**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乘隙窃得被害人苟某某放于1号车间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手机壳内另有一张面值20元的澳门币。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手机藏匿于该公司3号门门口的板房内。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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