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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2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 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萧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趁被害人鹿某某将手机放在昆山市**公司保安宿舍充电之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支付宝内人民币7771.6元。涉案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萧县**镇**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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