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在**劳务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中石化**站内加油时,捡得被害人王某伟遗忘在加油机内的一张中石化加油卡(不设密),占为已有。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石化**站和中石化**站,使用该卡为他人加油套现,共盗刷加油卡19次,累计金额人民币6449.23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626元。
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6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油卡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光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伟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8月14 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苑**号**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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