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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3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3月27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0月30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梁某某芦庄菜场**店铺前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铺冰柜柜角上的蓝色苹果XR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25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及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彬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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