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偃师市**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服务中心,趁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72元。
2020年8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吴区**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失窃雅迪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查获的物证涉案电动车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子良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偃师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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