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某孩,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前进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施某、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社商城,采用撬门锁、钻门缝的手法,先后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女装店、被害人江某某经营的网红**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苹果6PLUS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案破后,赃物手机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2.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火锅店,采用钻门缝的手法,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案破后,赃款人民币615元以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前进行政村**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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