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桥(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被害人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时,乘隙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于公司换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25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方某某现金人民币53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辞职信、QQ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桥;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光盘2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