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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仪征市**镇**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公司宿舍,秘密获取被害人潘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及其移动电话内的动态密码,注册新的支付宝账号,并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与该支付宝账号进行绑定,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卡号为62155811110********银行卡内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方式注册新的微信账号并绑定被害人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于2019年12月31日在扬州市广陵区京东公司宿舍,通过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卡号为62155811110********银行卡内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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