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江某某、被害人仇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路**酒吧舞池吧台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仇某某的iphone 8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涉案手机退还被害人仇某某,赔偿仇某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仇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涉案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唐亚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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